3月22日,成都商報記者從眉山市中院了解到,該案二審終結,依舊判定兩車各承擔五成責任。
2015年3月21日1時51分,一輛電動自行車行駛至眉山市蓬萊北路“李記串串香”店外路段時,與行人陳某某相接觸,致陳某某受傷倒地,事發后,電動車上的人駕駛電動自行車逃逸。5分鐘后,劉某某的小型轎車行駛至此處時,與發生交通事故受傷倒于道路上的陳某某發生碾壓。醫護人員到達現場后搶救無效,陳某某死亡。
事發后,眉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隊直屬二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駕駛出租車的劉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擔全部責任,陳某某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擔責任。陳某某的死因經四川鼎誠司法鑒定所作出鑒定意見書,鑒定結論為:死亡是由兩車共同作用所致,為聯合死因,兩車對其死亡的參與度分別為50%。
一審開庭時,東坡區法院認為,根據鑒定報告所作結論,劉某某的侵權行為對造成的損害后果(陳某某的死亡)有50%的參與度,故應對損害后果承擔50%民事責任,另外50%的損失應由未知名電動車方承擔。
一審判決后,陳某某家屬不服判決。上訴稱,導致陳某某死亡的真正原因是劉某某高速駕車碾壓所造成。即使無名駕駛員所駕駛的無名電動車存在,不可能造成陳某某如此損傷,更不可能要對陳某某的死亡承擔50%的責任。請求二審改判劉某某家屬連帶承擔陳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損失80%的賠償責任。
2016年3月21日,成都商報記者了解到,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已開庭審理了此案,眉山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中,上訴人請求劉某某作為侵權人應承擔80%的民事賠償責任,其應就此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在本案訴訟中,其并未就此主張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該事實主張,故對此主張不予支持,遂做出維持原判的判決。
成都商報記者 蔣麟